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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忙工作之余,运动是大家首选的消遣方式之一。然而运动也有风险,尤其是各类竞技体育运动,更是潜藏着不少意外。
Q1、运动时发生意外怎么办?
Q2、出现人身伤害如何担责?
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因打篮球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
林某和秦某为同公司员工,2019年11月的一个晚上,林某和秦某相约在公司内部打篮球。双方打得热火朝天,适逢林某在篮筐下方持球,此时秦某在林某右后侧30公分处协防,正处于林某的视野盲区,林某右转时右手肘撞击到了秦某前牙,秦某当即感觉上牙出现了松动,便停止了打球并去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
两天后,秦某又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秦某上前牙根折,亚冠松动,需要种植牙齿。秦某前前后后已支付了医药费2万余元,且后续治疗尚未结束。
只是下班后的一场娱乐,没想到却让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同时前牙折断也让自己在精神上遭受打击。为此,秦某主动与林某沟通,希望对方能够进行赔偿。然而,林某虽然大方承认了撞伤秦某的事实,但却拒绝赔偿任何费用。
秦某一气之下将林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林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万余元。在法庭审理中:
林某表示:确实在与秦某打球时手肘撞到了秦某,但也是因为秦某犯规冲到自己右后侧盲区,并将自己置于危险的状态,并且篮球运动具有对抗性,极易导致受伤,秦某自愿与自己打篮球,自己也没有存有故意伤害其的念头,因此根据自甘风险原则,应该由秦某自己承担风险。
秦某表示:林某虽然是无意撞到自己,但林某的无意动作在篮球运动中也是犯规的,二人在业余时间以娱乐和健身为目的打篮球,不同于专业篮球比赛,不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况且自己的受伤超出了业余篮球运动参与者所能预见的风险范围,应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林某分担部分损失。
上海嘉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竞技体育运动本身所特有的竞争性决定了在运动中必然存在身体对抗,而对抗亦不可避免的产生一定的风险。
本案的篮球运动是一项具有群体性、高强度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损害后果除因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致以外,一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参与者系自愿参加这种带有一定风险的竞技体育活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并被视为愿意承受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即同意自甘风险。因而在篮球运动中,只要行为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严重违反比赛规则,行为人对其引起损害的后果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秦某的受伤虽然是因林某碰撞引起,但是林某并无侵害的故意。此外,秦某认为林某的行为存在犯规,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林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秦某表示受伤超出所能遇见和承受的范围,应根据公平原则由林某分担部分损失,对此法院认为:
一方面,公平原则系侵权责任法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仅适用特殊情形,且应限制在极少数意外伤害事件中,而体育运动系正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不应将对调整极少数意外伤害情况下的公平原则适用于日常体育活动的风险负担;
另一方面,秦某也未证明其受伤达到严重伤害后果。
因此,对秦某要求分担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嘉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所谓“运动有风险,参与需谨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篮球、足球等具有激烈对抗性质的竞技运动或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无一例外地都被认为是明知并自甘处于潜在风险之中的。每个参加者既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在篮球、足球等竞技运动中“正当风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即只要“风险制造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需自行承担损害后果,“风险制造者”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对社会成员参加竞技运动等文体活动时风险承担意识的引导,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对此亦有相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增加“自甘风险”原则,对正常开展对抗性较强的文体活动的责任界定是有利的,既能有效地引导人们慎重参与具有一定风险性的竞技比赛、极限运动等文体活动,又为参加这些文体活动的人提供了法律保护、解除了后顾之忧,极大激发参加者的积极性。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作者:郝梦真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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